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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车交通事故赔偿

叉车交通事故赔偿

 

 案情简介

2012410145分许,李XX驾驶无牌证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巢湖市驶往庐江县方向,当车行至巢湖市境内巢庐路S316线22.4KM处,因醉酒逆向行驶,与张XX驾驶合力牌叉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和二轮普通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XX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右颞叶);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外伤综合症,后进行相应治疗,治疗期间于同年515日转入安化医院行高压氧治疗,至201278出院。20121128,李XX再次住入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至同年1226日出院,合计共住院117天,最后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和监护,三个月门诊复查等。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3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李XX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评定为四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李XX择期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需25000元,此外“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

2012423,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XX负主要责任。

据此,本律师作为李XX的代理人,计算李X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82192.16元,要求张XX在应购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0975元,余款261217.16元承担30%,合计199340.15元,扣除已付款,实际仍应赔偿164340.15元。

主要争议焦点:XX作为叉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是否应在应购买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律师观点:作为工程专项作业的叉车,属于机动车辆,应在特定区域进行作业,不能上道路行驶。如果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损害,即便其不购买或现实中无法购买交强险,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对本律师的意见予以采信,判决张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扣除已付款,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117.65元。后被告张X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虽然叉车现实中一般不购买交强险,甚至无法购买交强险,但其本属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应上道路行驶。一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对方损害,也应当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不仅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更能有效遏制叉车违法上道行驶,具有典型及指导意义。

该案判决叉车驾驶员及所有人先行在应购买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理由充分:

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叉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因其不具备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条件,其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危害性明显大于具备上路行驶资格的机动车,故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在叉车作为肇事车辆时,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不应少于具备行驶资格的机动车作为肇事车辆时所应获得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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