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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演变谈对共同侵权的理解

从立法演变谈对共同侵权的理解

 

摘要:共同侵权行为是伴随债的制度发展起来的,属于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也是现代侵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理解,极大地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本文试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种类入手,特别是结合《侵权责任法》及我国以前有关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着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阐述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解及把握。

 

关键词:共同侵权  立法演变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笔者赞同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将随之变化,新类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必将不断产生,因此,给我们理解共同侵权行为,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把握带来很大的困难。下面笔者试从我国对共同侵权行为相关立法规定的演变,谈谈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粗浅理解,以作抛砖引玉。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因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本质特征等问题的认识不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许多学者给出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突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强调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联络或者说是共同过错,即一般所指的主观说;有的学者从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入手,强调数人之行为客观上相互结合共同造成统一损害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也即客观说;有的学者则以折衷说来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即主张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要求两方面皆要具备方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而有的学者则采用更广义的理解,有条件兼而采用,即主张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无共同过错,但行为客观上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一定条件下也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有人称之谓意思共同与行为共同兼指说。意思共同与行为共同兼指说似乎更符合共同侵权行为不断变化的趋势,也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发展,我国后期的立法也实际上采用此观点,只是在采用时对于无共同过错单纯客观上行为结合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作出的限制条件有所变化。笔者也赞同以开放的胸怀来对待共同侵权行为,结合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笔者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应是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过错,或虽无共同过错,但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或共同危险行为中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一种共同侵害行为。

(二)、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复数性。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及责任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首要前提,也是共同侵权行为与个人侵权行为的根本区别。主体的复数性包括两个方面: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和责任主体的复数性。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不仅侵权行为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责任主体也必须为复数,即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也必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

2、加害行为的共同性。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行为的归责条件和基础,对共同侵权行为当然也不例外。共同侵权行为中,要求数人的加害行为具有主观或客观上的共同性,即数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共同发挥作用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的特征。

   3、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所起作用可能不尽相同,所致损害范围也可能无法确定,但各行为人的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结果之间必须都具有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本身也应是统一不可分割的,否则便是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由各行为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4、民事责任的连带性。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其他侵权形态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其责任的连带性,即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实际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再向其他责任人内部进行追偿。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

理论界依不同的标准对共同侵权行为作不同的分类,通常分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特殊共同侵权行为和准共同侵权为行,准共同侵权行为一般也理解为共同危险行为。笔者试以《侵权责任法》将共同侵权行为作以下划分:

(一)、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

它是指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损害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种类,应包括最基本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和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主要是体现共同侵权行为充分填补损害,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价值取向,但依《侵权责任法》规定,此共同侵权行为成立需具备一个条件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否则即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

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系,而致同一损害结果,但是按《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求每个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才可以适用,否则即由各行为人按比例分担责任。

三、我国立法有关共同侵权的演变及理解

   (一)、《侵权责任法》之前的相关规定

我国最先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规定的当属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 第130条,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该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明确何谓共同侵权,似乎更强调责任的承担。随后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148条又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列为共同侵权,并且规定了几种类型及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使得我国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种类进一步增加。我国使共同侵权种类丰富的第三次变革,当是2003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又将无共同过错,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列为共同侵权行为,而将间接结合不作共同侵权处理;同时也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列为共同侵权行为。

(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理解

1、《侵权责任法》第8条将基本共同侵权定义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即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实施”二字,这也是最基本的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法》第9条延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仍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只是在分担责任上作了一定调整。以前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说,即便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连带责任;而无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均需承担次要责任及连带责任。责任分担过于单一,也不合理。现《侵权责任法》规定无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首先考虑由教唆、帮助的人承担责任,但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有过错的,也需承担相应责任。立法更科学,责任分担也更灵活合理。

3、《侵权责任法》第10条延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只是将举证责任作了小的调整。以前的规定是强调共同危险人自己举证免责,而《侵权责任法》规定只要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11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了大的调整。以前的《解释》规定,数个行为人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为共同侵权行为,而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不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但何谓“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没有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因此实践中很难把握。而此次的《侵权责任法》调整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新规定摆脱了何谓“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困扰,强调从单个侵权的角度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共同侵权,相对来说好理解与把握,这也应是新法进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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